一、哈貝馬斯論公共領域
兩種含義
哈貝馬斯對「公共領域」一詞有兩種不同的用法,一種含義非常特定,另一種含義較為寬泛。首先,他將此詞用作資產者公共領域的簡稱,用以特指17世紀後期的英國和18世紀的法國開始出現的現象。他頗為精心地指出,那些現象是與市場經濟、資本主義及資產階級的興起相伴而生的。正如他在《公共領域的結構性變化》一書的前言中所說的:
我們把資產者公共領域視作某一時代特有的範疇。我們既不能將它從起源於歐洲中世紀晚期的那一「市民社會」的特定發展歷史中抽象出來,也不能將其概括為理想類型,轉用於其他表現出形式上類似特徵的歷史情勢。舉例來說,正如我們努力表明公共意見(public opinion)一詞只有被用來指涉17世紀晚期的大不列顛和18世紀的法國才是用法精當的一樣,我們大致亦將公共領域視為一個歷史範疇。(Habermas 1989: xvii-xviii)但是,哈貝馬斯也在較寬泛的意義上使用這一詞語,以指稱某類現象,而資產者公共領域只是這類現象中的一個變數類型(one variant type)。因而,他會討論資產者公共領域的「自由主義模式」同另一個與之相對的模式即「平民公共領域」(the plebeian public sphere)之間的差別。在他看來,這兩個模式構成了「資產階級社會裡公共領域的兩個變數」。這兩個變數又「必須嚴格區別於」另一個變數,即「高度發達工業社會中那種公民表決加萬眾歡呼式的、以專製為特徵的、被宰制的公共領域」(同上:xviii)。通過對「公共領域」一詞的這些用法,可以看出哈貝馬斯在指涉一種普遍現象,即現代社會裡日益擴張的公共生活領域,它可以呈現為不同的形式並涉及國家與社會之間各種不同的權力關係。哈氏是在暗示一種關於公共領域的類型學,「資產者公共領域」只是其中的一個變數類型。
哈貝馬斯的主要注意力就放在資產者公共領域上面。他詳細闡述了與之相關的特定歷史事勢。資產者公共領域除了與資本主義相關聯之外,還在「(資產者的)私人領域」裡有其淵源。在哈貝馬斯看來,資產者公共領域首先就是從私域和公共領域的明確界分中生長起來的。這種界分在中世紀采邑制下並不存在,只是隨著商品交換和資產階級式家庭的興起才呈現出來(同上:14-26)。正是這些「私人化的」(privatized)資產者個人聚集起來進行理性的、批判性的公共討論,構成了「公共意見」的基礎。這種「公共意見」,就其對專制權力構成制約而言,成了資產者公共領域的本質特徵。從而,資產者公共領域可以首先被理解為眾多個人聚集成為公眾的領域:他們隨即宣稱控制了那一自上而下調整的卻與公共當局本身相對抗的公共領域,設法同它們就調整商品交換和社會勞動這一屬於私人但又具某種公共性的領域裡的各種關係的一般規則展開爭論。(同上:27)
比起分析資產者公共領域的興起,哈貝馬斯對其自19世紀後期開始的衰落要更為關注,因此他的著作才定名為:《公共領域的結構性變化:對資產階級社會一個範疇的探究》。自由主義的資產者公共領域是在與國家的對立中形成的,它一直是私人領域的組成部分。然而,隨著福利國家、大眾社會與廣告業的出現,這一公共領域卻經歷了一種結構性變化。國家與社會相互滲透,模糊了私人領域與公共領域之間的界線。從而,資產者公共領域變成了國家與社會之間充滿張力的區域。但這種變化並未妨礙公共領域本身仍屬私人領域的組成部分。......與國家干預社會並行的是,公共職能轉由私法人團體(private corporate bodies)承擔;同樣,社會權力取代國家權威的相反進程卻又與公共權威在私人領域的擴張相關聯。正是這種共存並進的國家逐步「社會化」與社會日益「國家化」的辯證交融,逐漸損毀了資產者公共領域的基礎──國家與社會的分立。可以說,在國家與社會之間及在兩者之外,會浮現出一種重新政治化的社會領域,而有關「公共」與「私人」的區分對其無法有效施用。(同上:142)換言之,公共領域已為齊頭並進的「國家化」與「社會化」所腐蝕瓦解。
兩種意圖
哈貝馬斯所論公共領域的兩種含義體現了他的兩種意圖。首先,作為社會學家與歷史學家的哈貝馬斯努力想把實際歷史經驗歸類為若干模式。顯然是出於這一意圖,他才會認為公共領域有許多種類型,而資產者公共領域不過是其中的一個變數。他對近代英國和法國進行了具體的討論,並從中抽離出資產者公共領域的抽象模式,背後也有這一意圖存在。
但是,哈貝馬斯又是道德哲學家與政治哲學家,其主要旨趣在於批判當代政治。由此而言,他所提出的資產者公共領域便成了據以評判當代社會的一種抽象判准(abstract standard)。在他看來,他抽象出的近代英法理想形態所具有的那種理性與道德力量,當代民主已喪失了大半。廣告操縱與利益集團的花招取代了前此時期的理性的公共意見。在論述民主的「結構性變化」時,哈氏實際是在高擎理想以批判現實。
兩種區域概念
從理論上講,哈貝馬斯的公共領域佔據著兩種不同的區域(spaces)。他在構建多種類型的公共領域的時候,將公共領域明確定位為「國家與社會之間充滿張力的區域」。就是在這個居間性區域裡,國家與社會相互作用,產生出各種不同類型的公共領域,其或為資產階級社會的「自由主義」類型或「平民」類型,或為在「高度發達工業社會裡專制」之下「被宰制的」類型。在將這一居間性區域的概念擴展用來分析結構發生變化的公共領域時,他論述的便是這一區域如何為國家干預社會(國家化)與社會僭取國家威權(社會化)的雙重過程所侵蝕瓦解。
然而,與此同時,哈氏的資產者公共領域卻是一種在與國家對立中漫化出來的區域。在此一概念的構建中,「眾多個人......聚集成為公眾」,控制了「那一自上而下調整的卻與公共當局本身相對抗的公共領域」。在這裡,國家、社會與公共領域的三分觀念又變成了將社會與國家並立的二元觀念。公共領域成了僅是(市民)社會在其反對專制國家的民主進程中的一種擴展。
兩種動力
兩種不同的區域概念又涉及到兩種不同的變遷動力。在論及資產者公共領域時,哈貝馬斯主要關注的是整體社會的變遷(societal change),即眾多個人聚集起來形成產生理性意見的「公眾」。我們可以稱這一過程為近代自由─民主式的全社會整合(societal integration)。至於國家方面可能會發生的種種變遷,哈氏幾乎置之不論。
然而,在論及公共領域的「結構性變化」時,哈貝馬斯既討論整體社會的變遷,也討論國家的變化。一方面,進行理性討論的個人聚合讓位於「大眾社會」的各種利益集團,另一方面「自由主義的憲政國家」則讓位於福利國家。前者屈從於「國家的『社會化』」,後者屈從於「社會的『國家化』」。這種雙重過程導致了「國家與社會二分」的瓦解,而這卻曾是「資產者公共領域的基礎」。
與會者的不同用法
在我看來,上述內容就是哈貝馬斯複雜思想的基本內核。我們這些從事中國研究的人如何才能妥當地運用他的觀點呢?
本次研討會首席發言者魏斐德的文章,針對那種把哈貝馬斯資產者公共領域的模式機械地套用於中國歷史經驗的做法提出了批評。他指出,這類做法無論是有意還是無意都會導致某種目的論暗示,以及對含義兩可的材料做片面的解釋。羅威廉在其兩部著作(Rowe1984, 1989)中展示過若干演化進程,並以此證明獨立於國家的「近代公共領域」的浮現;而魏斐德卻極其強調國家在這些演化進程中所具有的持續的重要的作用。就瑪麗•蘭金(Rankin 1986)與戴維•斯特朗(Strand 1989)未能仔細限定其解釋而言,他們也同樣犯有片面解釋之過。
為對羅威廉公正起見,我們可以回溯一下他構造其論式時處身其間的情境。當時,曾支配了五六十年代學術研究的有關獨特、僵固的「傳統」中國的設定,在中國研究領域依然影響巨大。正是囿於這種情境,羅氏才會把馬克斯•韋伯選為論辯對手。他的論著在某種意義上使我們注意到了清代與近代西方相似的那些現象,從而有助於破除中國靜止不變的早先設定。就此而論,他的貢獻類同於那些提出「資本主義萌芽」的中國學者,他們通過闡述明清時期活躍的商業化而瓦解了先前中國學界有關「封建中國」固化不變的看法。我對這些學術走勢已作過較詳細的討論,此處不贅(Huang 1991)。
在羅威廉提交此次研討會的論文裡,我們可以看出一種新的傾向在湧動。他不再是單純地搜尋清代與近代西方的相似之處,而是也關心起兩方的差異。此一取向已足夠清楚:即原先的指導模式現在卻可能成為理論批判的靶子。
把哈貝馬斯資產者公共領域理論從嚮導變為論敵的一個好處就是不僅凸顯了表象異同的問題,而且突出了哈氏分析的深層方面。正如羅威廉在其著作中不僅要對韋伯視中國城市為行政中心的描述性概括作論辯,而且要對韋伯有關中國城市缺乏引發市場經濟與商人階級之發展動力的分析性推斷作論辯一樣,我們也要辨明哈貝馬斯有關立基於資本主義與資產階級興起之上的資產者公共領域的論斷是否充分適用於清代的情況。
瑪麗•蘭金提交的論文也顯示了相似的走向,即不再是頗為機械地搬用哈貝馬斯的資產者公共領域模式,而是努力採用哈氏第二種較寬泛的用法(關注多種多樣的公共領域)。她試圖勾勒一種中國類型的公共領域。同時,我們還可看到,蘭金力圖放棄那種對公共領域與國家作簡單的二分對立的做法,轉向採用哈貝馬斯有關公共領域介於國家與社會之間的三分概念。這些也都是我自己在本文前面部分所主張的取向。
但是,這種取向的問題在於,哈貝馬斯本人的概念不是太特定就是太寬泛,難於真正適合中國。資產者公共領域的概念的歷史特定性太強,無法用以指導對中國的分析。說實話,把它作為論辯對象要比作為指導模式更有助益。另一方面,多種公共領域類型的概念又過於寬泛,沒有多少價值。如果我們用零碎的、主要是鄉村的地方共同體來取代哈貝馬斯整合的城市公共領域,一如蘭金試圖做的那樣,那麼公共領域這個概念究竟還剩下什麼以證明應當保留這一術語呢?
再者,哈貝馬斯把大部分注意力都放在資產者公共領域方面,對於介於國家與社會之間並隨兩者變化而變化的公共領域這一較為複雜的觀念卻少有關注。他的資產者公共領域的理論最終又退回到將國家與社會做簡單的二元對立。與此相同,蘭金分析的最終歸宿也是將公共領域描繪成在國家之外或與之對立的整個社會的發展。對於國家與社會如何在居間區域裡一道起作用,或國家變遷與社會變遷可能怎樣地相互結合以影響公共領域的特質,蘭金都未能給出詳盡說明。
在提交論文的人裡,唯有理查德•麥迪森(Richard Madsen)明確無疑地站在作為道德哲學家的哈貝馬斯一邊,致力於倡揚民主的應有形態,而不是像作為歷史學家與社會學家的哈貝馬斯那樣關心對實際經驗分類。在麥迪森看來,哈貝馬斯的道德-文化理想是一個當代西方與當代中國都未達到的普世標準。他倡導那種依據哈貝馬斯的理想來評判當代中國發展狀況的研究。
麥迪森研究路徑的長處是它毫不隱諱其道德意圖。他並未試圖借助表面「價值中立」的理論來遮掩自己的道德主張。依循麥迪森的思路,讀者會很清楚自己被導向何方。
但是,麥迪森式進路也有問題,即它極容易用主觀意願取代對已然的和實然的事實的精準把握。誠然,研究者多少總要受其自身價值取向的影響,也正是有鑑於此,我們弄清楚自己的價值傾向比懵懵懂懂要強得多。但在我看來,這種自覺應當用以幫助防止對歷史材料的曲解。無論以什麼樣的方式,我們都不應當用這種自覺來支配我們的研究。儘管我非常贊同麥迪森對道德的、理性的民主的信奉,但卻無法同意那就是放之四海而皆準的永久處方。至於要用這樣一種道德視界來左右我們的研究進程,就更難讓人苟同了。倘若抱有這樣的宣傳動機,若干重要的變遷與發展就易於僅僅因為它們似乎與既定旨趣無關而遭到漠視。一旦事態果真如此,那麼即便是秉有最良好的意願的道德視界也會變成歪曲歷史真實的意識形態枷鎖。
最後,希斯•張伯倫(Heath Chamberlain)的文章雖然關注的不是公共領域概念而是市民社會概念,但我覺得其提出的問題與麥迪森並無二致。張伯倫所界定的市民社會已大致相當於某種可稱為民主主義萌芽的東西。與麥迪森一樣,張伯倫對自己的宣傳意圖並不遮掩,並集中關注於那些與理想的市民社會相契合的中國現象。
此外,張伯倫主張重新釐定市民社會所佔據的區位。他拒斥「市民社會」一詞當前的通行用法。這種用法依據東歐新近事態之發展而形成,指獨立於國家的一切社會組織或社會活動。這種用法把市民社會與國家簡單對立起來,並將市民社會與社會混為一談。與此相反,張伯倫要求恢復此一概念在18與19世紀的用法,即將市民社會定位為國家與社會之間的區域,經由現代化變遷中國家與社會的交互作用而生成。這樣理解下的市民社會就與哈貝馬斯公共領域的第二種區域概念近似了。
國家與社會之間的第三領域的概念
本次專題研討會的目的以及筆者提交論文的目的,首先便是要指出因公共領域這一術語而產生的極其複雜的一攬子問題:這一術語既具有社會學和歷史學的意圖還具有道德和哲學的蘊含,既是指高度概括的結構又是指極為具體的結構,既是設域於國家與社會之間的三分觀念又是置國家與社會相對抗的二分觀念。哈貝馬斯本人的不同界定以及我們這些論文撰寫者對哈貝馬斯概念的不同詮釋,凸現了此一概念的價值氣息和含義的多樣,因而此一概念的用法存有如此之多的困擾,亦就不足為怪了。正是這個原因,或許會使我們拒絕繼續運用這個概念去描述中國現象。
然而,這並不意味著我們就不能從哈貝馬斯的觀點裡深受教益。其複雜思想所意欲辨明的那一核心問題--在國家與社會都在根本轉向之時兩者之間變動著的關係--無疑是重要的。他顯示應當同時依照國家變遷與社會變遷而不是單獨參照一方來理解這種關係變化(儘管他自己的資產者公共領域只關注社會方面的變遷),我以為也是一個出色的觀點。至於他有關這種關係變化應當從居於國家與社會之間的區域來考察的立場,似乎更是一個可以進一步發揮的重要觀念。
讓我們回到魏斐德與羅威廉爭論的例子上以說明這個問題。魏斐德指出19世紀漢口的新型商人組織與國家有密切關聯,這點肯定是正確的。它們的自主自立並沒有達到如羅威廉著作所論斷的那種程度。但是,我們究竟要從這一事實得出什麼結論呢?如果那些歷史現象不能單純從整個社會的發展來理解,我們就得嚴格依照國家行動來理解它們嗎?我們是否必須照國家與社會二元對立的預設所限定的那樣,只可在兩者之間選擇一個呢?
我認為,比較妥當的做法是採取哈貝馬斯的建議,依照在國家與社會之間存在一個兩方都參與其間的區域的模式進行思考。羅威廉討論的那些商人組織顯然既反映了商人的力量又體現了國家控制。單純從社會組織或國家權能出發,都無法領會其內涵。
為了確切把握這一居間區域而又避免在使用哈貝馬斯公共領域概念時出現誤用與混淆,我想建議使用「第三領域」(third realm)一詞。它是價值中立的範疇,可幫我們擺脫哈貝馬斯資產者公共領域那種充滿價值意義的目的論。比起哈貝馬斯的公共領域概念,它也可更為清晰地界分出一種理論上區別於國家與社會的第三區域。
這樣一種概念還可以阻止把第三區域化約到國家或社會範圍的傾向。我們將首先承認國家與社會兩者在同時影響著第三區域。據此,我們可以討論國家或者社會或者兩者一起對第三區域的影響,但卻不會造成這一區域會消融到國家裡或社會裡或同時消融到國家與社會裡的錯覺。我們將把第三領域看作具有超出國家與社會之影響的自身特性和自身邏輯的存在。
這裡可以借用父母對幼兒的影響來作一類比。倘若只是從父母影響的角度討論幼兒,我們就容易在雙親誰影響更大的簡單化論斷上糾纏。這時,我們已忽略了真正重要的問題:即那一孩童自身內部的成長與變化。
用這樣一種第三領域的架構來看魏斐德與羅威廉的爭論,即便我們不接受羅氏有關一種自立於國家之外的社會公共領域在浮現的論斷,我們也能夠保留他觀點中的真知灼見。可以肯定地說,羅威廉(以及蘭金與斯特朗)正確地指出了某種新的長期趨向,儘管這種趨向不能等同於哈貝馬斯的公共領域。運用第三領域的概念,我們就能依據此一第三領域的擴展與制度化來討論那些變化趨向,而不再會陷入國家與社會的簡單化對立。我們甚至能論說第三區域諸部分的國家化或社會化(採用哈貝馬斯分析公共領域結構性變化時的啟示),而不會把此一領域消融到國家或社會裡。
倘若掃視一下清代、民國與當代中國,就應明了在中國的社會政治生活中始終存在著一種第三領域。這一領域在清代比較具體特殊,並且是半正式的,但在20世紀則日趨制度化,其公共職能的範圍也在與日俱增,穩步擴展。下面我將轉而討論自清代至今這一第三領域及其變遷的一些實例。
二、中華帝國晚期的第三領域
司法體系
我是從自己目前有關中國法律的研究裡產生第三領域的觀念的。在進行此項研究中,我竭力主張用三分的概念考察清代司法體系:即帶有成文法典和官家法庭的正式司法體制,由通過宗族/社區調解解決爭端的根深蒂固的習慣性做法構成的非正式司法體系,以及在兩者之間的第三領域。人們對前兩塊相對比較熟悉,第三塊卻基本上一直被忽視。
我在別處指出過,在三個縣(直隸的寶坻、四川的巴縣與台灣的淡水─新竹)自1760年代至清末的628件民事案件中,只有221宗一直鬧到正式開庭,由地方縣官裁決,剩下的幾乎全都在提出訴訟後未鬧到正式開庭,就在訴訟中途了結了。其中大多數都是經由正式司法體制與非正式司法體制的交互作用而在中途獲得瞭解決(Huang 1993)。
實現此種解決的機制是在縣官意見與社區/宗族調解之間的一種半制度化的交流。訴訟一旦提出,一般都會促使社區/宗族加緊調解的工作。同時,縣官們依常規會對當事人提出的每一訴訟、反訴與請求做出某種評斷。這些評斷意見被公示、傳達,或由當事人通過其它渠道得知,從而影響到社區中正在進行的和解協商。反過來,縣官們一般並不願意讓事態弄到開庭判案的階段(因為清代法律制度的一貫態度是民間糾紛最好由社會本身解決,國家法律要在迫不得已的時候方才介入),故而對已達成的和解辦法一般都予以接受。
經此途徑形成的和解辦法既不應當被等同於正式法庭的裁決,也不應當被等同於非正式的社區/宗族調解,因為他們將正式與非正式的兩種司法體制都包括到一種談判協商的關係之中。縣官們的審案意見一般是遵從成文法典中制定法的指導,而民間調解者則主要關心如何講和與相互讓步。這兩方的相互作用甚至在清代就已實現了部分制度化,構成了司法體系中第三領域的重要部分。[1]
縣級以下的行政
縣級以下的行政也存在同樣的模式。清廷的正式行政管理只到縣衙門為止,對於縣級以下的公共行動,國家的典型做法是依靠不領俸祿的准官吏(semiofficials)。無論是鄉鎮一級的「鄉保」[2]還是村一級的牌長,這些縣級以下行政職位的任命,原則上都是由社區舉薦,再由政府認可。理所當然,這些職位就立足於國家與社會之間並受到兩方面的影響。
正是依靠這些第三領域准官吏的幫助,正式國家機構才能擴展其控制範圍,滲透進社會的基層。這些官吏的一般職能包括收稅、司法執行及維持公共治安。在特定的情形中,他們還協調各種公益事業活動,如治水、賑災和地方保衛等。他們幫助將國家與社會聯接在一起。
處身現代社會,我們已對具有強大基礎結構控制力(infrastructural reach)的國家習以為常。與國家機構的俸祿官吏直接打交道,也已被視為正常之事。但是清代的情況卻並不如此,當時國家的基礎結構範圍還比較有限。對生活於基層的大多數人來說,與國家的接觸主要發生在第三領域。
士紳的公共功能
治水、賑災或治安等地方公益事務典型地發生在第三領域,是在國家與社會的共同參與下進行的。從國家這邊看,它沒有獨自從事這類活動所必需的基礎結構,因而縣衙門通常就向社區領導人求助。另一方面,從士紳方面講,他們又沒有能實施大規模公共活動的民間組織,從而國家的領導與介入就是必不可少的。
在自然災荒與社會動盪加劇的王朝衰敗時期,對這類公共活動的需要隨之增加。某些時候,國家極其衰弱,無力提供領導,士紳們便會完全接管有關事務。更為常見的是,國家權力衰敗主要限於中央權力而非地方權力,此時,地方政府與地方社會就會共同承擔起日益繁多的公共活動。因而,不能依照公共領域與市民社會模式的導向,以為士紳公共功能的一切擴展都意味著某種獨立於國家的社會自主性日增的長期趨向。
在國家與社會之間
為了使本文運用的區域概念更為清晰,可以把中華帝國晚期的社會-政治體系設想為一個由大小不同的三塊構成的垛子。頂部小塊是國家的正式機構,底部大塊是社會。兩者之間的是大小居中的第三塊,這就是清代司法第三領域的運作之處,便是諸如鄉鎮的鄉保與村裡正、牌長等縣級以下行政職位的立足之處,便是國家官吏與士紳領袖合作進行公益活動的地方。我們還需要進一步探究這一第三領域的其他各種面相,探究其間的種種權力關係、運作樣式和組織形式。
第三領域及其新的變遷
上文勾勒的第三領域在晚清與民國時期經歷了重大變化。羅威廉與蘭金以為構成一種新的公共領域的若干現象實際上並不新奇。它們不過是第三領域公共職能在王朝衰敗時期固有的週期性擴展的組成內容。只有與晚清及20世紀特有的新現象結為一體的那些變化才是真的新事物。
近代的社會整合、國家政權建設與第三領域
清代社會整合方面的新趨勢是顯而易見的。在商業最為活躍的地區,新的城鎮開始湧現。與這些城鎮一起湧現的還有各種新型社會群體,尤其是商人團體。城鎮的社會整合水平也比村落零散的鄉村可能達到更高。在這樣的環境裡,商人團體常常與國家合作從事各種公共活動,諸如公用事業建設、維持救濟組織、調解爭端等等。隨清末十年新型商會的興起,這種趨勢達到了巔峰。更有甚者,正如蘭金所強調的,由於王朝衰敗與列強環伺的刺激,晚清與民國時期的精英們動員起來進行公共活動和關心救亡達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伴同上述社會整合的諸種趨勢,許多新制度如地方議會、自治社團等也紛紛浮現。
時至清末,「近代國家政權建設」(modern state-making)這一長期走勢亦已有了端倪。早先,國家只關心稅收、治安與司法之類事務,正式的官僚機構至縣衙門一級就到了頭。在平定太平天國之後的重建時期,政府開始設立常規官職以從事專屬第三領域的諸種公共活動,如土地開墾、水利建設等(Bernhardt 1992: 122-125)。隨清末十年「新政」的實施,政府進而開始承擔一系列近代型活動,如建立新式警察,開辦西式學校,設立近代法庭,乃至創辦各種專事農業改良、商業興辦、新式交通和實業發展的機構。與此同時,正式(俸祿)官僚體制在民國時期也開始擴展到縣級以下,伸展到了區一級。
晚清與民國時期近代社會整合與近代國家政權建設的雙重過程雖然與西方相比可能尚屬有限,但已導致國家與社會兩方面的相互滲透加劇,並使第三領域的活動日漸增多。其中既有治水、修路、救濟、辦學堂、調解爭端等傳統的公共活動,也有由紳商精英尤其是有改革意向的成員所進行的新型活動。
隨著這些變化,第三領域的制度化也在加強。從半正式的負責公共工程的「局」到「自治」組織,各種新興制度都成了紳商精英從事活動的憑藉。誠然,有些新制度體現了充分官僚化(或曰國家化)的步驟,構成了近代國家政權建設過程的一部分。另一些制度則體現了徹底社會化(或用羅威廉的話說,「私人化」)的步驟,構成了近代社會整合過程的一部分。但是,大多數新制度顯示的卻是國家與社會在兩者之間的第三區域持續的共同作用。
新型商會是國家與社會同時捲入到第三領域新制度裡的範例。這些組織由商人們組成,但它們是因國家政策的倡導(1904年)而成立的,並且是按政府的方針進行運作的。商會的出現既反映了國家在如何看待商業問題方面經歷了長期變化後對商業做出的正式肯定,也反映了商人群體在規模和實力上的增強,這種現象在大型商業城市表現得尤其明顯。這些新型商會與地方政府機構密切合作,在範圍廣泛的行政、半行政和非行政事務方面確立起了制度化的權威。這些事務包括維持城市公益事業、創立治安隊伍、調解爭端及有組織地代表商人利益。單純參照國家或社會是無法把握商會的意義的。[3]
地方化的第三領域
正如蘭金所指出的,在清末民初的脈絡裡,所謂紳商公共活動的第三領域主要是在地方和鄉村層面上運作的,而不是在國家與城市層面上運作的。這就使中國的情況與主要屬國家性與城市性現象的哈貝馬斯的資產者公共領域迥然不同。我們不應仍在公共領域的名目下將中國與歐洲混為一談,而需要去努力說明兩者之間的差異。
在我看來,近現代歐洲的民主是從高度的近現代社會整合與高度的近現代國家政權建設中產生的(儘管哈貝馬斯在其資產者公共領域模式裡實際只討論了前者)。從社會整合為一種全國性公眾(a national public)和國家經由現代科層機構而擴展的兩重過程裡,民主才浮現出來。在這種脈絡裡,國家權力與社會力量就不僅在地方層面相互滲透,而且在國家層面上亦相互滲透。為民主成長確立了根本背景的正是這兩方之間的相對平衡,甚或是社會發展的實力超過國家政權建構。
然而,在清末民初的中國,全國性的社會整合與現代國家政權建設卻沒有擴展到同樣的程度。向現代城市工業社會的全面轉型沒有實現,有的只是一種農業經濟和自然村的社區的內卷化延續。社會整合的進展主要限於局部的縣、鄉與村,而不是在全國性層面上。中央政權在衰敗、軍閥武夫在崛起,近代西方式專制與民族國家卻未見興起。在此一脈絡裡,國家權力與社會力量的重迭與合作就主要限於地方與鄉村層面。
但是,對於20世紀中國地方性和鄉村性的第三領域來說,現代化程度已足以使之與先前的第三領域有了重大差別。在像長江三角洲這樣的發達地區,擴展的現代型的公共活動已成為風氣。這種活動通常由官方與精英共同進行,並且常常是依託著新興的制度化形式。由此,國家與社會在第三領域的合作既在擴展,又獲得制度化。
確實,諸如商會或自治社團這樣的新制度形式為塑造國家與社會間新的權力關係開拓出了許多可能性。地方商會的商人群體或自治社團的士紳相對於國家的日益自主,當然是一種可能性。但國家控制的巨大強化卻也是一種可能性。就民國時期成為現實的一切而言,我覺得比起社會自主性的增長或官僚制控制的加強,社會與國家兩方在第三區域裡的持續合作更加引人注目。
當代中國的第三領域
如果就清代與民國而言,用社會自主與國家權力的理想型對立來描繪中國是一種誤導,那麼對於國家權力比先前任何時候都更具有滲透性和覆蓋性的當代中國,這就更會引人誤入歧途了。從社會整合與國家政權建構兩過程的並行來衡量,共產黨革命導致國家政權建構劇烈加速與推展,使得兩方面的關係更不平衡。整個社會組織的範圍急劇縮小,但正式國家機構的規模卻成倍增大,其結果是傳統第三領域大幅度的(借用哈貝馬斯的話來說)「國家化」。
更有甚者,除了正式國家機構的控制範圍在擴大外,黨與國家還把第三領域的剩餘部分大片地徹底制度化,以儘量擴大其影響力。黨與國家不再拘從國家與社會在具體事宜上合作的做法,而是創立了這種合作必須在其中進行的若干制度框架。其目的就是確保國家即使在它承認居於國家與社會之間的那些區域裡也有影響力。
民事審判體系依然是一個好例子。在革命勝利後的時期裡,正式法庭的職能範圍大幅度擴展,它們不僅承擔審理案件之責,而且要負責糾紛調解。清代法庭很少訴諸調解。地方官吏在正式開庭時,幾乎總是依據法律進行有傾向性的裁決(Huang,forthcoming)。清代的調解不是在正式司法體系裡,而是在非正式體系和第三領域裡進行的。但是,進入民國,法院除了有負責司法審判的部門外還創設了調解部門,開始承擔調解之責。在1949年後的法院,這種趨勢更加增強,調解成了法院主要的常規工作。
此外,革命後的國家還竭力把社區/宗族調解制度化,以擴展自己的影響力。過去的調解者是在社區內因事而定,此時的政府卻要求專設官員負責調解事務,並由社區幹部組成的半正式的調解委員會配合其工作。這種農村調解組織構成了中國司法中一種新型的第三領域。這種第三領域雖然已經制度化,但既不完全屬於正式政府,也不完全屬於民間社會,依其結構,它同時包括了兩方面的影響因素。
集體時期
在農村行政與組織方面,也存在著國家進入第三領域以及將該領域制度化的同樣模式。國家正式科層機構的擴展已超過民國最基層的區,下到了公社(鎮、鄉)一級,並且通過黨組織進而達到大隊(行政村)一級。與此同時,政府又創設出採取農村集體形式的一種新型第三領域。
從經濟上看,這些集體當然與國家單位不同。它們在理論上屬於集體所有,而非國家所有(稱為「全民」所有)。其淨產品在國家稅收與徵購之後即為集體成員所共同擁有。這樣,其成員的收入就直接取決於其所屬的個別集體,而與國家工資水平無關,也與國營單位的工人情況不同。
在政治方面,這些集體被認為既非官僚國家的組成部分,亦非民間的組成部分,而是介於兩者之間的事物。它們的行政管理與國家機關不同。在公社一級,它們由通常屬上級任命的國家幹部和自社區內部選拔出的集體幹部共同實施管理。在大隊一級,儘管存在黨支部及其黨支部書記的領導,但它們卻完全是由來自本社區的幹部自己管理的。最後,在最基層的生產隊一級,則由往往連黨員也不是的社區幹部負責管理。
當然,在這些社區的實際管理過程中國家與社會的關係並不平等。一種極端情況是,集體幹部只能照國家幹部傳達下來的指示行事;在另一極端,佔據著公社中下級職位及大隊和生產隊全部職位的集體幹部,能壓服國家幹部,使之屈從自己的固有利益和行事方式。實際情形一般是在這兩種極端之間。
國家與村莊社區的實際關係決不是極權主義模式的簡單翻版,也不是「道德經濟「(moral economy)模式[4]那種簡單的村落與國家對立的體現。應當將其理解為發生在革命後的第三領域的新制度內部的一種需要國家與村莊同時捲入的過程。
改革時期
如果說集體時期發生的主要是第三領域的國家化,那麼在自70年代末發端的改革時期,這一領域經歷的是大幅度的社會化(再次借用哈貝馬斯有益的術語)與「去國家化」(de-stateification)。第三領域的那些制度形式現在事實上只到生產大隊一級還存在。大隊以下的制度已經所剩無幾。與此同時,由於「指導性計劃」取代了傳統的「指令性計劃」,鎮(公社)與村(大隊)管理的自主性遠比先前要大。而就鎮級管理本身而言,居中下層職位的社區幹部對於國家任命的上司也獲得了更大的討論還價的餘地。最重要的或許還是鄉鎮企業那些新型的頗有實力的經理,他們大多依「責任制」方式行事,對村鎮領導承諾達到某種產量與收入定額,但卻享有充分的管理權力。一般而言,較大的鄉鎮企業的經理們在其與村鎮領導的交道中具有強勁的討價還價實力。
當然,這些新現象並不意味著出現了什麼「社區民主」(community democracy)。選舉基本上流於形式,選出的機構也大多沒有實權,所謂政企分開也常常只是說說而已。[5]然而,應當明確的是,不能簡單地把這些基層實體的行政領導視為國家官僚體制的組成部分。在這些基層領域層面上,上級任命的外來的國家幹部與受強大的鄉里關係網約束的社區幹部之間的交互作用是題中必有之義。最好是將其理解為既非純粹國家的又非純粹社會的,而是兩方在居間的第三領域裡生發出的結果。
村鎮社區的經濟情況正如其社會政治情況一樣,不能簡單地依照國家計劃經濟或非計劃的市場經濟的格局來把握。它們體現的是兩種因素的混合,其中既有國家指導性計劃的影響,又有半自主的按市場導向謀求利潤的作用。它們既不是國營經濟,亦不完全或簡單是私營經濟,而有相當部分是屬於區別於上述兩種經濟的第三類經濟。鄉鎮企業受到的是國家控制(如限制其經理層與工人之間的工資差異以及監督其對社區福利盡贊助義務)與市場激勵的雙重影響。
私人社會與第三領域
當然,改革時期還有私人社會與私人經濟之領域的巨大擴展。國家控制的放鬆給公民個人帶來了較多的自由。經濟的市場化導致從小型家族公司到較大企業的各種私有產業的興起。此外,寬鬆化與市場化還給解放思想創造了必要的空間。不難理解,這一系列現象合在一起,會讓人聯想起公共領域/市民社會模式所構造的那種結社團體--這些模式極大地影響了近年西方的中國研究。
更有甚者,那種在蘇東已發生過的事情似乎也可能在中國重演。共產主義黨治國家體制的內部崩潰可能會促成私人領域的急劇擴張。而這樣一種事態變化又會引發民主趨勢,最終產生相似於西方經驗的狀態。這種種可能性使得公共領域/市民社會模式似乎更為合用,對學者也更有吸引力。
然而,一旦我們不再忙於推測可能會發生什麼,轉而看看實際發生的一切,就會看到新的私人領域不能從簡單的西方經驗(更不能從其理念化的古典模式)來理解。首先,改革初期中集體經濟曾經起了關鍵作用。在經歷了十年改革之後的1989年,私營企業仍然只佔工業總產值的4.80%,集體經濟則足足佔了35.7%。[6]集體的鄉鎮企業其實是改革頭十年經濟發展的主要動力(國家統計局編1990:416;亦見51,413,481)。其後,集體經濟雖然逐步解體,為蓬勃發展的私企所取代,但後者並不能夠用簡單的國家/社會二元對立模式來理解。
新型的私人企業的很大部分和黨-政國家權力機構帶有千絲萬縷的聯繫,絕對不能看作完全獨立於國家機器的領域,更毋庸說看作和國家機器對立的領域。事實是,改革時期的市場經濟和私營企業很大部分是在國家機器和官員扶持下興起的,與其說是完全在於「體制」外的東西,不如說是體制和市場互動的產物,說到底更像我們之所謂「第三領域」的現象。
在一個為黨─政國家長期和徹底統治過的社會裡,指望如公共領域與市民社會模式所勾畫的那種真正獨立於國家的社會組織會在短期內興旺發達,是脫離實際的,除非國家體制自身從內部突然解體。或許未來政治變革的希望應當是在第三領域,而不是在仍被限制著的私人領域。正是在第三領域這一地帶,國家聯合社會進行超出正式官僚機構能力的公共活動,也是在這一地帶,新型的國家與社會的關係在逐漸衍生。這裡可能是更具協商性而非命令性的新型權力關係的發源地。
要想理解這些實體及其歷史背景,我們需要破除將國家與社會做簡單二元對立的舊思維方式。與公共領域/市民社會模式的圖式相反,中國實際的社會政治變遷從未真的來自對針對國家的社會自主性的持久追求,而是來自國家與社會在第三領域中的關係的作用。此一領域的內容與邏輯並不是從西方經驗中抽取的理想構造所能涵括的,它迫切地要求著我們付予創造性的關注與研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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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轉自:http://wen.org.cn/modules/article/view.article.php/1418
*本文原載於鄧正來與J.亞歷山大編,《國家與社會:一種社會理論的研究路徑》,北京:中央編譯出版社,1999,第421-443頁。英文原作Philip C. C. Huang, ""Public Sphere" /" Civil Society" in China? The Third Realm between State and Society," Modern China, 19, 2 (April 1994): 216-40。中譯文由程農譯,鄧正來校。感謝鄧正來先生發給我原來的電子譯稿。譯稿在當代部分錯誤頗多,現經作者重新校閱改正,並稍做補充、刪節。
[1] 這些觀點以及佐證這些觀點的證據在我即將發表的論文裡有詳盡闡述(Huang 1993)。
[2] 「鄉保」在不同區域有不同稱呼:在18世紀的四川巴縣叫「鄉約」(Huang 1993),在19世紀的寶坻叫「鄉約地保」(或簡稱「鄉保」)(Huang 1985: 225-232),在19世紀台灣的淡水─新竹叫「總理」(Allee 1987; Huang 1993)。「鄉保」是清法典裡使用的概稱。在19世紀的寶坻,他們平均要負責約20個村莊的事務,規模接近當代的「鄉」。
[3] 最近分別出版的有關天津和蘇州商會的檔案材料(天津市檔案館等編1989;章開沅等編1991)使我們對這些組織有較為清晰的瞭解。
[4] 這些集體單位已被20世紀的國家政權建構與社區整合徹底地改變了。不能以斯科特式「道德經濟」模式的方法去勾畫某種竭力抗拒國家吞併的先已存在的「傳統村落」。今日的村鎮與革命前的村鎮已沒有多少相似之處。它們既涉及國家又涉及社區,既有農業又有工業,既有農民又有工人,並且還有高度精緻與制度化的行政體制 (Scott 1976; Huang 1990)。
[5] 其設想是鄉鎮領導好比董事會,鄉鎮「公司」的頭頭好比經理。農村幹部們毫不諱言地承認,「工業公司」(或「副業公司」、「農業公司」)的「經理」事實上形同鄉長的助理。
[6] 如果算上中外合資、國家-私人共營和集體-私人共營等等「其他類型」企業,則相當於8.25%(國家統計局編199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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